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瑾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瑾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9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75毫克{計算式:〔0.45×200+20×(135/60)〕÷200≒0.675},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為按,而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注意力不集中,控制能力差,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310.9公里處之S型彎道,於彎道失控,而撞上路旁之護欄,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至現場經其送至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5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前揭證據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初次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8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