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更㈠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
受罰人 潘燕卿 右受罰人因甲○○等與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潘燕卿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三、本件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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