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28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1929號裁定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符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無非謂聲請人向相對人報運之進口汽車,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83)總驗審二(四)字第558號函依據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下同)82年10月28日比利(82)字第564號函查價結果,認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情事,然本案既經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之調查意見認為外交部於本案處理顯有未當,顯見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所為之認定為不實查證,以致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判所憑之基礎證物法律錯誤,有合乎舊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8、10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0、13款)之具體情事,得依舊行政訴訟法第30條(即現行法第283條)準用第28、29條(即現行法第276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經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及以前各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判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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