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余展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維郁 、 張永興 、 黃偉敏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9月1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被告簡維郁(兼 楊惠親 之繼承人)與本院於105年5月31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之被告簡維郁不一致,造成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時未能換發,為此,依法聲請將上開判決中「被告簡維郁」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簡維郁(兼楊惠親之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楊惠親、 簡維萱 、簡維郁、黃偉敏、張永興(本院卷第2頁),嗣後撤回對簡維萱之起訴(本院卷第136頁),且楊惠親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表明所列被告即為英豐公司、簡維郁、黃偉敏、張永興(本院卷第67頁),又因被告簡維郁除為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外,與被告英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維萱均為楊惠親之繼承人,然簡維萱已為拋棄繼承,則被告簡維郁自應與借款債務人即被告英豐公司、黃偉敏、張永興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聲請人遂於其書狀記載被告為「英豐公司、簡維郁(兼楊惠親之繼承人)、黃偉敏、張永興」(本院卷第171頁)。然上開被告記載方式,均不影響聲請人所列被告即為英豐公司、簡維郁、張永興、黃偉敏等4人,而本院判決書亦記載被告為英豐公司、簡維郁、張永興、黃偉敏等4人,並無誤寫之錯誤存在。綜此,本件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