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MICHELEELEE被告KIMMASONM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ICHELEELEE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KIMMASONM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MICHELEELEE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且被告目前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