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趙仁童
趙仁建 趙仁順 趙柏盛 趙柏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告 蔡金枝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金枝、陳文裕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共同所有,原告趙仁童之父親曾因人情關係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建物,並口頭約定倘「系爭土地或建物出賣」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2人即須遷離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建築,被告2人於系爭建物之另一側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使用,但都是同一系爭建物。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文慶 ,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資為證,而依上開收據之約定,原告因此附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2人雖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因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業已失去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詎被告2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離,仍置之不理。兩造曾於104年7月7日就本件返還房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遷離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惟仍不獲置理。綜上,被告2人原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建物,惟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2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惟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遷出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至原起訴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撤回,不再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巷○○弄
○號(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2紙、Google網路地圖截圖1紙、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路截圖1紙、系爭建物所有權狀5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5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台南成功路郵局1428號存證信函1份、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18號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99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前述之解除條件(即於「系爭土地或建物於出賣」此一解除條件成就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效力),被告2人當負有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0,097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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