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7日南檢文地104營毒偵357字第8349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已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彩鳳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被告陳助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16鄰下寮子2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14時30分,採取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助福於104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多處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助福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為警採尿,尿液編號│││作業管制紀錄清冊。│為104B066。│├──┼───────────┼───────────┤│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因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