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原告 林寶月 被告 柯哲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8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惟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記載時間為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