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均未敘述具體理由,亦經本院以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院前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非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基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均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至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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