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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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黃保源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同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同法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在桃園州霖公司服務期間,與相對人之催收員已有接觸及按月還款,於異議人接近退休時,因兆豐公司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被資遣而失業,因此暫時停止繳交對相對人之債款。異議人於被資遣半年後,已在其他公司擔任現場改善管理之工作,不待相對人訴請支付或強制執行,即按月繳款。基於異議人已有工作收入即提繳償還,因異議人之妻身體不適,異議人為照應妻子,暫時無法工作,故無收入。異議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待有工作時再繼續繳款,而負履行償還之義務,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支付命令,因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未獲會晤其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11月10日寄存在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3年11月21日計算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則異議人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不變期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其對相對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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