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英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英男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第1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90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保護管束經撤銷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
92年5月25日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林英男前於①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期間為:99年8月15日至100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英男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等物而查獲,再經林英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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