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文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⑴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98年
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葉文傑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
6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4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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