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萍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萍因犯公共危險罪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9日│104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29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8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18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六交簡字350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188號│年度執字第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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