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專屬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是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
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一百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
日與被告之配偶 鄭連堯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其向鄭連堯借款一百萬元,其遂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設定登記以鄭連堯為權利人、債務人為其、共同擔保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金額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受款人為鄭連堯、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鄭連堯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款項匯入其所有、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2其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十
六日、六月九日、七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陸續清償鄭連堯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二萬零七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現僅積欠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3嗣九十七年間,清償期將屆,其要求延緩清償期,鄭連堯
稱是筆貸與其之款項實係被告之資金,要求其將前開簽發交付以為擔保之本票更換為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其遂再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 吳金綢吳明宗 背書後交付被告,另交付訴外人邵豐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擔保,後其另以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間、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換回該紙支票,惟其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4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裁定准許,被告復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所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
付其配偶至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付之一百萬元款項,係其受邵豐電機公司總經理 江財元 之託,持邵豐電機公司合約書、代邵豐電機公司向被告夫婦借貸,經被告同意貸與邵豐電機公司者,並非其個人之借貸,借貸契約存在邵豐電機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其個人無涉。
2系爭本票及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
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均係用以擔保其對鄭連堯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一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與邵豐電機公司對被告之一百萬元債務無關。
(四)證據:提出(第四頁)匯款書、(第五、六頁)還款簽收字條、(第二三頁)存摺影本、(第二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邵豐電機公司總經理江財元。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之配偶鄭連堯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鄭連堯借款一百萬元,原告遂以不動產房地設定登記以鄭連堯為權利人、共同擔保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金額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受款人為鄭連堯、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鄭連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將款項匯入原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原告亦已陸續清償鄭連堯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2惟原告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要求原告另提供擔保,原告乃再簽發系爭本票即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記載「此借款金額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借款金額,支票過票則此本票視同無效,若支票跳票,則此本票立即生效」字樣,由吳金綢、吳明宗背書後交付其,其遂與原告夫婦一同前往蘆洲中原路郵局,將定期存款解約後,扣除利息三萬五千元,交付九十六萬五千元予原告,再由原告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故兩造間確有一百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3後原告以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間
、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換回原供作擔保之邵豐電機公司支票,但該邵豐電機公司之本票經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原告迄未清償對其之一百萬元債務,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自仍存在,其執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二八頁)存摺影本、(第二九頁)本票、(第三十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書、還款簽收字條、存摺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存摺影本、本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引用證人江財元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江財元之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被告之配偶鄭連堯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由原告向鄭連堯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設定登記以鄭連堯為權利人、債務人為原告、共同擔保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金額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之抵押權,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受款人為鄭連堯、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鄭連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原告所有、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第四頁匯款書、第二三頁存摺影本、第二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十
六日、六月九日、七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陸續清償鄭連堯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三萬元、二萬零七百元、七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現仍積欠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參見第五、六頁還款簽收字條、第三四頁筆錄)。
3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付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被告。
原告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即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記載「此借款金額同支票號碼ZA0000000號借款金額,支票過票則此本票視同無效,若支票跳票,則此本票立即生效」字樣,由吳金綢、吳明宗背書後交付被告收執(參見第二九頁本票)。
4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與原告夫婦一同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路郵局,將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原告夫婦,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參見第二八頁存摺影本、第三三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第八二頁筆錄)。
5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以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
為九十七年六月間、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被告換回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參見第三四頁背面筆錄)。
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間、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參見第三十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
6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前已述及,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原告主張執行名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以聲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存在?1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持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其要求原告另提供擔保,原告乃再簽發系爭本票,由吳金綢、吳明宗背書後交付其以為擔保,其業於同日與原告夫婦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將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原告夫婦,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等節,已經被告陳述詳明,核與(第二九頁)本票、(第二八頁)存摺影本所載一致,其中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付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以及簽發系爭本票由吳金綢、吳明宗背書後交付被告,以及被告於同日與原告夫婦一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郵局,將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原告夫婦,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等情,並經原告自承不諱(見第三三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第八二頁筆錄)。
2參諸:
①系爭本票遲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方簽發,而原告已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三月十六日陸續清償鄭連堯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四十五萬元。
②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較原告為擔保向鄭
連堯之借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早。
③系爭本票受款人為被告,與原告為擔保向鄭連堯之借款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簽發之本票受款人為鄭連堯不同。④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此借款金額同支票號碼ZA000
0000號借款金額,支票過票則此本票視同無效,若支票跳票,則此本票立即生效」字樣,有(第二九頁)本票可考,足見系爭本票與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付之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支票係擔保同一借款債務。
⑤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由原告之配偶持以匯往指定帳戶。
⑥原告為擔保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鄭連堯借貸之一百
萬元債務,已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三八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五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受款人為鄭連堯、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衡諸常情,應無於清償逾半數(五十五萬元)後,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再額外交付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以及簽發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⑦被告之配偶既已有與原告借貸往來之經驗,對於貸與人得
要求借用人提供不動產、票據以為擔保一節知之甚稔,被告亦不致未要求任何擔保,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貸與一百萬元,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3則系爭本票與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
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均係用以擔保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付原告夫婦,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之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堪以認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由其配偶持往第
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之一百萬元,係其持邵豐電機公司合約書、代邵豐電機公司向被告夫婦借貸,經被告同意貸與邵豐電機公司者,並非其個人之借貸,借貸契約存在邵豐電機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其個人無涉云云,然原告自承就是筆借款邵豐電機公司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證人即邵豐電機公司總經理江財元亦到庭結證稱:「‧‧‧後來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要原告幫忙調錢,我代表邵豐電機跟原告借錢‧‧‧我們當初開支票向原告借錢‧‧‧我們公司總共欠原告七百五十萬元‧‧‧我們公司是向原告借錢,至於他如何拿到錢我們不過問,我們也沒有授權他代理我們公司向別人借錢‧‧‧」(見第八一頁筆錄),證人江財元與原告係二十餘年舊識,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故舊交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與證人江財元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江財元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之一百萬元,係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並非貸與邵豐電機公司,亦足認定。
5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交由原告之配偶持往第一商業銀
行五股分行匯款之一百萬元,既係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系爭本票與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均係用以擔保是筆金錢借貸債權,而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間以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間、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CC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被告換回邵豐電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ZA0000000號之支票,但該本票經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有(第三十頁)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可按,前業提及,則原告迄未清償對被告之一百萬元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仍存在,殆無疑義。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對原告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債務,而該金錢借貸債務迄未清償,則原告對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即原告對被告負有一百萬元票據債務,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務,亦即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既對原告有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一百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九七七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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