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吳文華
吳泓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泓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泓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華積欠原告貸款未償,自民國91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33,871元,詎被告吳文華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7年12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子即被告吳泓羽,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被告吳文華於贈與之時,已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為上揭無償贈與行為,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文華則以:伊係前妻即訴外人 池子菱 之保證人,雖知道訴外人與原告協調破裂有訴訟,但不清楚詳情,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伊的,原本係在伊父母名下,父母有交代要過給孫子即被告吳泓羽等語置辯。被告吳泓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司執清字第30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吳文華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泓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華與訴外人池子菱自91年11月3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1,603,941元,業如前述,依客觀情勢判斷,被告吳文華既明知其為訴外人池子菱之連帶保證人,且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卻仍於97年12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吳泓羽,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查本件被告吳文華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的,因其小弟死亡,其父母要過給其子吳泓羽才贈與給自己等語,惟被告吳文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依物權公示外觀,被告吳文華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至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於其名下則非所問,且被告吳文華知其為保證人,依法負有與債務人相同之義務,卻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與被告吳泓羽,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是被告吳文華所辯,要難可採。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華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前段請求被告吳文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45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7.00│1/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3.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