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
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臺灣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等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7、8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山上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偕同至派出所採集尿液後,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其尿液於送驗後,結果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8年6月29日、90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1年8月
7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查卷第6至9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見偵查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
往尚有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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