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調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
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內容,依上引規定,
應先經調解。但據起訴狀上載相對人住居在臺北市中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