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鄭玉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內給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
,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
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1
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
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持
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
用期限利益,迄至97年7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互核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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