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105年度偵字第1296號、2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深藍色圓形錠劑46粒(合計淨重11.286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1.2346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1.5010公克,驗餘淨重1.225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