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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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庭鵬 相對人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司裁全聲卷第44頁至第4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卷第2頁收狀戳),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異議人無資力且有脫產可能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於新臺幣(下同)609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並經原審核准在案。
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卻遭原審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即原裁定)。惟異議人係依相對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高達1億2,614萬2,791元,顯可清償相對人稱其所受之損害609萬元,故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即無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而相對人僅空言指出異議人有脫產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裁定不採信異議人之主張,卻認相對人有理由,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程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假扣押債務人如主張實體問題,非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台灣高等法院82年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而給付不能,致相
對人受有609萬元之損害,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60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認定相對人對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但其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因而於107年
8月2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06號裁定(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3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在本院轄內之財產,在60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異議人得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且原審係認相對人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核發假扣押裁定。依此,縱異議人就原裁定所為要件審酌認有不當、違誤之處,亦應依法對於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以為救濟,而非據此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㈢異議人又稱異議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廠房、臺北市
中山區之土地及建物,該建物之現存價值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然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債務人之財產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所有權,恐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況是否有清償能力,除需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外,亦需衡酌債務人對外所負之債務等原因,是無法單僅依前開不動產之現值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609萬元,即認本件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㈣至異議人主張並未對相對人負有609萬之損害賠償責任,然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乃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非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不足採信。今異議人既未釋明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所由之本案債權已經消滅、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自難認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假扣押情事變更。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