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偉煌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張立瑾 律師被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定一為原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擔任原告偉煌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紀錄公司帳務並保管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具有保管、使用公司所有資金之權限,且公司資金之支出及進帳,均應由被告如實記載於公司帳冊及被告所書之手稿帳之上,日後再以手稿帳為基礎製作為電腦帳。詎被告竟趁職務之便,於96年5月31日未經原告偉煌公司同意、亦未記載在公司資金流動表,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堅銘所經營之鼎泰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聖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多次未經原告偉煌公司同意、亦未記載在公司資金流動表,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合計1887萬7409元之款項,將公司資產占為己有。又原告李定一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個人帳戶)作為偉煌公司股東往來、暫收付款等使用,並將帳戶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明知公司於99年
1月5日無支出500萬元之必要,竟私自指揮下屬即訴外人 吳美淑 於當日自系爭個人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500萬元現金,藉以占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偉煌公司350萬元、1887萬7409元,及給付李定一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偉煌公司350萬元及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偉煌公司1887萬740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定一50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多次借款予原告偉煌公司,其為此陸續支付之利息即高達7000萬元以上,原告所指96年5月31日之35
0萬元款項,係原告偉煌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配偶所經營之鼎泰聖公司。至原告所稱合計1887萬7409元之資金流動,原告偉煌公司資金流動表雖為被告所寫,然並非每筆交易均會記入其中,此由公司於96年5月30、31日返還被告借款共計1650萬元,亦未記載於資金流動表中,可見一斑,自非得因款項流動未記載其上,即認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為。況且,原告李定一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和解書,認同被告於在職期間內之財務報表,足證原告早已查明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無虛偽,故不得以系爭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或其親屬之帳戶,即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侵占,甚至原告李定一與被告對帳之結果,被告於90、
97、98年間匯予原告偉煌公司之金額猶較原告偉煌公司匯予被告之金額多895餘萬元,益徵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故意;又原告就被告在職期間之帳務,自102年起陸續對被告提出7件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除2件尚未終結之案件外,其餘案件被告均受不起訴處分或勝訴判決,顯見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離職後,公司電腦帳應屬完整,傳票亦有留底,事隔多年,被告已無法記憶每筆款項之用途及來龍去脈,原告應提出完整之帳冊及傳票以供對帳,不能僅提出部分資料,即主張被告有侵占行為。原告偉煌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系爭公司帳戶之銀行對帳單係每日經核對,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原告李定一充分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並親手管理財務,原告偉煌公司相關資金之給付、傳票內容之記載,均係由原告李定一為最後決定之人,絕非僅形式審核,則原告於被告在職時經過一定查核手續,未發覺被告經手帳目有何問題,待被告於99年5月間離職後,至102年間始以帳務不清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未經其同意提領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對公司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製作之手寫資金流動表及電腦日記帳均無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支出,然被告卻提領了前述金額為其論據之基礎,並提出前開手寫帳及電腦日記帳(本院卷一第26、44至58頁)為證。惟查:
1、原告偉煌公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原告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等情,此觀本院審理時,兩造陳明公司會計運作程序之筆錄自明(本院卷二第16、17、19、22、23)。承上可知,原告偉煌公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計系統情形,參酌附表所示之金額非少數,衡情原告偉煌公司負責人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雖原告就此陳稱:因李定一當時信任被告,且忙於對外業務,無暇也看不懂,故未查看云云。惟證人即接手被告會計業務之 蔡漢義 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中證述:
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且原告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頁),是原告李定一開設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公司開設後一直欠缺資金,衡情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是原告所辯原告李定一並未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餘額,即有疑義,亦與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原告李定一核閱一事不符。又公司之會計紀錄為一連續之紀錄,而原告偉煌公司為資本額超過3000萬元之公司,依經濟部之規定(按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本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經濟部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62150號函,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檢送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核,而查核公司存款餘額,為會計師查核作業之基本工作,然會計師簽核時,並未發現資產負債表之存款科目與實際存款餘額不符,且被告離職交接時,其後手即證人蔡漢義亦未曾表示公司會計系統內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不符。職是,公司會計系統內之存款餘額應與實際餘額相符一事,應可認定。然公司會計系統內之存款餘額,既與實際餘額相符,則公司會計系統內,應有相應之支出及其傳票,方可使會計系統內之存款餘額與實際餘額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於會計系統內並無相關之記載,即有疑義。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應就款項提領之原因為說明云云,惟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提領期間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所拒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13筆為96年及1筆99年1月間,距今多數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迄於本件起訴時,方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被告於原告偉煌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法僅以提領時間回憶提領款項,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然原告經被告要求提供完整會計系統資料時,僅願提供日記帳供查核,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因,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原告李定一亦稱,就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提領存款之期間,並沒有發現這段時間有虛偽不實之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準此,被告苟有多次提領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公司存款,期間非短,金額達2237萬7409元,而未於公司會計系統計入支出,則每月資產負債表、年底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交接時之資產負債表之存款科目,應與實際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符,而有短少。惟本件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會計報表之存款科目之數額有短少之情事。職是,資產負債表之存款餘額與實際餘額相符,原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提領期間,並未發現傳票為有虛偽不實,自難以僅以手寫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侵占入己。又原告自承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至96年至99年間,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是被告主張匯入其夫所經營公司之350萬元,係原告之還款等語,亦非顯然無據。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確定心證,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2年11月14日虛報營業稅,而自原告偉煌公司之帳戶內不法獲取達83萬餘元,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可參云云。惟該案係被告記載之資金流向與實際之流向不符,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以另案有侵占之事實,即推論本件亦有侵占之事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個人帳戶存摺及印章長期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明知99年1月5日公司並無支出之必要,仍指揮訴外人吳美淑於同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50
0萬元,籍以占為己有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個人帳戶內之金額,原告李定一仍有提領使用,如未經其同意,被告怎可能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500萬元,僅餘21萬8025元,而期待不被其發現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一第70、72頁)。惟前開存摺影本,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提領500萬元之事實,尚難以證明提領金額係未經原告同意。又原告自承,系爭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係予太太領用金錢,而存摺及印章都在被告處,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用此帳戶跟友人調借資金,先由友人匯入此帳戶,再由此帳戶匯予公司,作為原告李定一借款予公司,以股東往來的方式列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承上可知,系爭個人帳戶如有大筆款項匯入,即係因公司有資金需求,由原告李定一向友人商借匯入此帳戶。是原告李定一既稱此筆款項係因公司有資金需求,而由其向友人 王三好 借款而匯入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衡情原告應對於金額高達500萬元之系爭款項預定之用途及其流向有所知悉,且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於該500萬元資金匯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個人帳戶,則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個人帳戶,豈有可能對於系爭高達500萬元款項遭被告提領一事均無所知,迄於逾10年後方發覺有異,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參酌系爭個人帳戶於99年1月5日提領500萬元後,陸續以ATM轉出或領現,於99年1月21日ATM轉帳2萬17元後,僅剩餘額1萬7381元,嗣於99年1月28日因原告李定一以ATM轉入3萬元,方得於2月1日以ATM分3次領取2萬6元、2萬6元、7006元,此有系爭個人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前開帳戶轉入及提領之客觀資金往來情形,原告李定一是否確實不知系爭500萬元業經提領一事,顯有疑義。是以,本院審酌前開帳戶大額金額匯入係為公司調借資金之使用方式,與系爭帳戶實際資金存入提領之情形,堪認原告李定一應知悉500萬元遭提領一事,而原告李定一於斯時,對此均無異見,自難僅以被告於逾10年後之本件訴訟程序中無法說明系爭款項,經訴外人吳美淑提領後之流向,即認系爭款項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指示吳美淑提領而侵占入己。是以,原告前開之舉證亦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侵占入己之心證,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所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原告請求本院調取9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1日及99年1月被告之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石牌分行、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惟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帳戶之跡象,且原告自承向被告借款所付利息即達70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頁),故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流向被告帳戶,亦難證明係由屬被告所侵占。且本件既係因會計系統內之資料,有未經計入會計支出帳目,卻提領銀行帳戶資金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原告先行檢視附表所示期間之傳票、憑證及相應之會計資料有無錯誤或虛偽,或先行提供完整之會計資料供被告檢視說明系爭帳戶之資金處理情形。是以,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編號│領取日期暨利息起算日│金額│├──┼────────────────┼───────────────────┤│1│96年5月31日│350萬元│├──┼────────────────┼───────────────────┤│2│96年9月7日│95萬元│├──┼────────────────┼───────────────────┤│3│96年9月12日│95萬元│├──┼────────────────┼───────────────────┤│4│96年9月13日│225萬元│├──┼────────────────┼───────────────────┤│5│96年9月19日│300萬7144元│├──┼────────────────┼───────────────────┤│6│96年9月20日│68萬6000元│├──┼────────────────┼───────────────────┤│7│96年9月21日│90萬元│├──┼────────────────┼───────────────────┤│8│96年9月26日│95萬元│├──┼────────────────┼───────────────────┤│9│96年9月27日│96萬元│├──┼────────────────┼───────────────────┤│10│96年10月1日│98萬元│├──┼────────────────┼───────────────────┤│11│96年10月2日│91萬元│├──┼────────────────┼───────────────────┤│12│96年10月15日│87萬4265元│├──┼────────────────┼───────────────────┤│13│96年11月13日│280萬元│├──┼────────────────┼───────────────────┤│14│99年1月5日│266萬元│├──┼────────────────┼───────────────────┤│15│99年1月5日│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