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 林慶銘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被告 劉景勲 即 劉惠凰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景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景勲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凰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劉景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景勲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惠凰原為本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景勲,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慶銘、劉惠凰連帶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林慶銘、劉惠凰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嗣為訴之變更,主張被告林慶銘向原告借貸,而劉惠凰則為上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先位聲明:被告林慶銘及被告劉惠凰之繼承人劉景勲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劉惠凰之繼承人劉景勲應連帶(原告贅述連帶應予更正,下同)給付原告6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借貸事實而追加並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景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主張:
1.原告經由訴外人 林玉慧 向原告表示其胞兄即被告林慶銘有經濟上之困難需現金,而被告林慶銘為訴外人唯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辰公司)之負責人。原先多以現金交付借款,其後按照指示將借款匯至被告林慶銘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其後為免除跨行轉帳費用,要求提供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林慶銘要求原告與唯辰公司會計即被告劉景勲之被繼承人劉惠凰(下稱劉惠凰)與原告聯絡。原告當時僅認劉惠凰為唯辰公司之員工,代理被告林慶銘與原告接觸,外觀上劉惠凰所借款項均係以被告林慶銘之名義借款替唯辰公司周轉。被告林慶銘需資金周轉維持公司運作而指揮被告劉惠凰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將資金匯至唯辰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唯辰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可認原告與被告林慶銘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劉惠凰以被告林慶銘去借款周轉,因此外觀上而言,劉惠凰所借貸款項可以推定是被告林慶銘指揮劉惠凰借貸,會成立表見代理。而被告林慶銘之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100年間劉惠凰方透漏其與被告林慶銘在一起之親密關係,應認劉惠凰僅為保證人。依原告與劉惠凰間之約定,被告林慶銘及劉惠凰應負連帶責任。而劉惠凰於108年6月24日逝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景勲承擔其權利義務。
2.綜上所陳,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林慶銘及被告劉惠凰之繼承人劉景勲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1.劉惠凰於101年1月間當時為保證清償債務因而簽立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本票,直自107年5月間原告因還款情形延宕嚴重而不願再借款,故劉惠凰以截至107年5月6日當時所積欠之所有金額簽發票面金額為6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保證,是劉惠凰截至107年5月6日共積欠原告628萬元,其後原告因收受本票擔保債權,而繼續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及同8月29日,分別借款12萬元、15萬元及4萬元,故劉惠凰共計積欠原告659萬元。劉惠凰向原告借款,雙方多半約定1至2個月時間即須還款。且依原告與劉惠凰間通訊軟體聊天記錄內容,劉惠凰自107年7月5日即已部分還款,於107年8月1日及8月2日,原告及再次要求劉惠凰還款等內容,顯示所有借款皆已到期。而劉惠凰於108年6月24日逝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景勲承擔其權利義務。
2.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劉惠凰之繼承人劉景勲應給付原告6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慶銘
1.被告林慶銘與劉惠凰為配偶關係,劉惠凰自90年起於唯辰公司擔任會計、總務等職務,而被告林慶銘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唯辰公司華南商銀帳戶,長年皆由劉惠凰所使用,被告林慶銘對於劉惠凰如何支配系爭中信帳戶並不知情,且被告林慶銘與原告並未曾往來,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知悉劉惠凰與原告間有多年金錢往來。而原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及原告存摺影本,均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林慶銘及唯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原告與劉惠凰之對話紀錄,並無原告與被告林慶銘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且未提到劉惠凰係代表被告林慶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劉惠凰間。原告未曾與被告林慶銘接觸,亦未有向原告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劉惠凰或知其劉惠凰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原告未查證唯辰公司當時是否確有資金周轉需要,僅憑劉惠凰一面之詞即交付款項,原告難謂善意而無過失。自難僅以劉惠凰向原告借款後,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林慶銘之帳戶,而推認劉惠凰有代理被告林慶銘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再者原告轉帳予唯辰公司,劉惠凰則轉帳予原告,且劉惠凰後期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原告,又未簽立借據,並非一般常態之商業借貸周轉模式。劉惠凰轉帳予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與原告轉帳予唯辰公司之金額不同,原告亦未說明究係清償哪一筆借款。況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29號之偵訊中自承原告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且劉惠凰是從104年開始始不能正常還款,故原告主張104年以前之借貸金額,劉惠凰均應已清償完畢。而因被告林慶銘與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劉惠凰對於原告所負之清償借款責任,被告林慶銘亦未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責。
2.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景勲即劉惠凰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林慶銘為唯辰公司之負責人,劉惠凰為被告林慶銘之配偶,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唯辰公司之系爭唯辰公司華南商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林慶銘所不否認,而被告劉景勲經送達書狀並通知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復有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華南商銀五股分行帳戶)、華南商銀泰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華南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至263頁),堪信為真實。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慶銘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劉惠凰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林慶銘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揭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林慶銘間有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劉惠凰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先位之訴爭點應為:1.被告林慶銘是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該等金錢?2.如被告林慶銘有向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劉惠凰是否就上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林玉慧向原告表示其兄即被告林慶
銘經濟上有困難需現金,而借款予被告被告林慶銘,並先多以現金交付借款,其後將借款匯至被告林慶銘之系爭中信帳戶,其後被告林慶銘需資金周轉維持公司運作而指示劉惠凰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將資金匯至系爭唯辰公司華南商銀帳戶等情,惟查:
①又依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
68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8至282頁)中記載被告林慶銘辯稱略以,早期有透過劉惠凰跟張淑芬周轉,伊與劉惠凰是夫妻,但沒有同居。伊沒有與張淑芬接觸,都是會計聯絡。公司從78年營業到現在,公司存摺、印章等都是劉惠凰處理,帳單都是寄到公司,伊不知道公司透過劉惠凰跟張淑芬借款多少,亦不了解錢用在何處。106年10月11月劉惠凰退休,張淑芬借的錢都匯到公司帳戶,錢一進來馬上轉到劉惠凰帳戶了等語。又被告林慶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14號108年10月15日偵查中,當庭陳述:早期透過劉惠凰跟她(應指原告)周轉,實際上我們雖然是夫妻,但我們沒有同居,106年劉惠凰辦理退休,後面陸續有何金錢,我沒有與告訴人(應指原告)接觸,因為我是做工程,都是會計聯絡,私底下她借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後來她死後我將帳本拿出來才知道,所以我並不了解她的錢用在何處。公司從78年營業到現在。我確實有透過劉惠凰跟告訴人(即原告)借錢,公司存摺、印章等都是劉惠凰在處理,帳單都是寄到公司,所以我不知道她跟告訴人借貸關係。我甚至不知道我的房子被他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106年10月11日開始劉惠凰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林慶銘於偵查中雖有陳述其早期透過劉惠凰跟原告周轉,其確實有透過劉惠凰跟原告借錢等情節,但被告林慶銘亦同時陳述公司存摺、印章等都是劉惠凰處理,其不知道劉惠凰與原告借貸關係等情節,故無法以被告林慶銘上揭陳述而認定被告林慶銘已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單、華南商銀匯款單等以觀
(見本院卷第28至31、134頁),雖原告匯款之對象雖均為被告林慶銘,但匯款時間分別為93年3月31日、94年9月13日、96年4月9日、96年7月10日,皆是在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之前,並無法僅以先前原告曾直接匯款予被告林慶銘,即可推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原告所借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雖以蓋有唯辰公司、被告林慶銘印文為發票人,支票背面也有林玉慧字樣之背書簽章,但發票日期為96年12月30日,即使該支票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林慶銘透過林玉慧借貸,但亦難僅此推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自98年9月14日起其匯款至唯辰公司帳戶之金錢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其所借貸。
③被告林慶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伊與劉惠凰於90幾年
經由伊妹妹而認識原告。唯辰公司財務管理是劉惠凰處理,她向誰借錢伊並不知情。如果是公司借貸,劉惠凰會開出公司支票,所以伊知道公司開出支票,一定兌現,唯辰公司沒有跳票的紀錄。唯辰公司在華南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帳戶,戶頭放在劉惠凰身上。伊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因為公司有合法報稅,請會計師作帳,如果唯辰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是劉惠凰去借貸。伊不清楚劉惠凰私底下跟何人借錢,在90年時公司有需要就會開出支票,後來如果是公司需要金錢就會開立公司支票由劉惠凰去借貸,如果是劉惠凰自己需要,劉惠凰就會開自己的票去借貸。因為伊相信劉惠凰,伊不會查看公司帳本。公司所需的錢,就伊所知劉惠凰不只跟原告借貸過,還有跟其他人借貸,但是跟公司有關,都是開公司的票,原告陳述支票是90幾年已經兌現的影本,因為就伊所知公司所開立的票都已兌現,已經還了,劉惠凰跟原告借了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依上揭被告林慶銘所陳情節,如係唯辰公司所需資金借貸,即由劉惠凰開立唯辰公司支票以為擔保支付等情,與一般公司行號所需資金借貸情形,尚無不合。且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以唯辰公司、被告林慶銘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言,原告確實曾經收受唯辰公司之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支付之用,此亦與原告所陳情節相合。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雖提出劉惠凰所開立之13萬元本票、615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作為憑據,但並無提出以唯辰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支付之情形,在無法排除劉惠凰個人借貸之可能下,尚難僅憑上揭本票推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其所借貸為可採信。
④綜上,尚難僅憑被告林慶銘先前曾經由訴外人林玉慧及劉
惠凰向原告借貸金錢供唯辰公司周轉之情節而可推認原告所主張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其所借貸為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之借貸,均係劉惠凰以
被告林慶銘名義向其借貸,外觀上劉惠凰係被告林慶銘之代理人,否則被告林慶銘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等情。惟依上所述,即使可以認定被告林慶銘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前曾透過劉惠凰向原告借貸,但每次借貸均為獨立之法律行為,並無法僅憑先前之借貸即推認原告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唯辰公司之金錢均為被告林慶銘實際上授權劉惠凰以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何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慶銘名義簽署之授權書、借據或是票據等直接或間接書面授權證據為佐證。而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錢雖由原告帳戶匯入唯辰公司帳戶中,但金錢借貸中,依貸與人依借貸之人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經常可見,無法僅以原告匯款至唯辰公司帳戶中認定該等金錢為被告林慶銘所借貸或是推認被告林慶銘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劉惠凰間之通訊軟體聊天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劉惠凰提及利息、轉入本金、詢問原告是否借款或是原告催促劉惠凰還款,但並無劉惠凰提及係由被告林慶銘借款之內容。又劉惠凰雖有提及:上月那份合約,拖到今天才用印完成,這案場3月份動工,線材/工資早就陸續支出,也不止這案場,龍潭/竹北也有幾個案常,合約未簽已陸續施工,跑了4趟,還好我住新北市,若是龍潭就軟腳,8月底請款可能10月份還一些,晚上轉尾數利息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但該所指案場動工、請款之內容並非明確,尚無法認定即指係唯辰公司需金錢周轉借款,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調查結果,依據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主張如附表所示自98年9月14日起其匯款至唯辰公司帳戶之金錢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其所借貸等情為可採信。
⑷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自98年
9月14日起其匯款至唯辰公司帳戶之金錢皆為被告林慶銘向其所借貸等情可採信為真實下,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劉惠凰就被告林慶銘如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林慶銘即使前曾經由劉惠凰向原告借貸,當亦無法以過去之借貸推斷原告所主張劉惠凰就被告林慶銘如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提出上揭劉惠凰所開立之13萬元本票、615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但開立本票之原因多端,且該等本票上並無記載保證或是連帶字義,亦難以此推認劉惠凰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約定。復以原告所提出其與劉惠凰間之聊天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亦無足以推認原告與劉惠凰間成立連帶保證約定之內容。是綜上調查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劉惠凰就被告林慶銘如附表所示借款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可採信。
3.綜上調查結果,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慶銘及被告劉惠凰之繼承人劉景勲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惠凰於101年1月間時為保證清償債務而簽立票面金額為13萬元本票,至107年5月間,原告因還款項情形延宕嚴重而不願再借款,故劉惠凰以截至107年5月6日當時所積欠之所有金額簽發票面金額為61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保證,是劉惠凰至107年5月6日為止共積欠原告628萬元,其後原告已收受本票,而繼續於107年5月14日、同年7月6日及同8月29日,分別借款12萬元、15萬元及4萬元予劉惠凰,故劉惠凰共計積欠原告659萬元。劉惠凰向原告借款,雙方多半約定1至2個月時間即須還款。所有借款皆已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劉惠凰所簽發之本票2紙、原告之存摺影本、原告與劉惠凰間通訊軟體聊天記錄(以上均影本)及系爭原告華南商銀五股分行帳戶、系爭原告華南商銀泰山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8、186至263頁),而劉惠凰及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劉景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認上揭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惠凰與原告間有前揭借款及清償約定,且其利息約定並未高於法定利率。而被繼承人劉惠凰死亡後,除其配偶林慶銘及其姊妹 劉玉蘭 、 劉婉華 、 劉惠娟 拋棄繼承外,而其弟即被告劉景勲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惠凰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劉景勲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凰之遺產範圍內,就原告上揭借款返還請求有償還之義務。
3.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景勲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9日,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果,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林慶銘及被告劉景勲即劉惠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劉景勲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9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