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告 李哲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2萬0,5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1萬4,900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路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緊急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治療,受有左側下顎骨體以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等傷害,進而接受相關固定手術,且需持續回診治療,術後需休養5個月,車輛亦有受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550元(見原證5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據此整理之附表一);㈡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㈢預估日後牙科醫療所需費用80萬元:原告經新光醫院牙科部之評估,正顎手術需花費30萬元、全口矯正需花費20萬元、固定假牙套需花費10萬元、植牙2顆(包括補骨費用)需花費約20萬元(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之牙科部醫師估價單);依新光醫院之回函可知,本件無再請原告至該院接受鑑定之必要,又齲齒治療部分,屬於必要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㈣預估日後除牙科外之醫療所需費用70萬元:原告日後仍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預估費用經推估約需70萬元(見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見原證5之醫療費用單據);㈤車號000-000機車之修復費用9萬4,350元(見原證6之機車估價單);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受到上開嚴重損害,迄今至少已長達2年之久,不論外貌或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不便,精神受到極大創傷而痛苦萬分,被告迄今亦未有誠意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告至少應可受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㈦以上合計181萬4,900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㈠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55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2、29、30等項之處置費用為何、是否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等均不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其餘不爭執;㈡請求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㈢請求預估日後牙科醫療所需費用80萬元部分:原告於事故日106年3月5曰至今逾3年未有實際花費,應再回院評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以正顎手術及全口矯正即可處理,否認原告主張原證4之醫師估價單上所列之固定假牙套及植牙所生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請求預估日後除牙科外之醫療所需費用7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牙科部醫師估價單等證據,並未明確列出後續尚有此部分費用,難認70萬元之日後醫療費用如何計算得出,此為不合理之請求,又原告主張第㈢、㈣項為不相同之治療項目,應明確列舉明細及費用以便釐清;㈤請求機車修復費用9萬4,350元部分:該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已無修復價值;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被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日時已是退休人士,原告提出20萬元之慰撫金實為過高,非被告能力所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顎骨體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6年3月8日、106年6月
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3),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3月19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13、46至59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確因責任原因事實所致,始堪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5,550元等情,提出其於
106、107年間在新光醫院急診及牙科部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43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據以整理之附表一支出明細表)為證,惟被告爭執其中於107年8月2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1月14日費用單據上所列之無健保支付之自費項目「處置費」各4,000元、3,000元、2,
000元(見本院士調字卷第35、42、43頁,即第44頁附表一之編號第22、29、30項)(以上合計9,000元)之內容及必要性不明,就其餘合計6,550元醫療費用部分,則無爭執。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下顎骨體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等傷害,於106年3月6日接受相關固定手術,於106年3月8日出院並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5個月等情,有新光醫院
106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2頁)可考,嗣原告出院後陸續至新光醫院牙科部就診,經診斷原告有齲齒、阻生齒、咬合不正、右側顳顎關節疼痛等情,有新光醫院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可按;惟上開新光醫院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中所載之「齲齒」及「阻生齒」,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關乙情,業據新光醫院以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4日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9、103至10
4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出院後再至牙科部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因治療齲齒、阻生齒而支出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經被告爭執之合計9,000元費用之內容及必要性,則該部分合計9,000元費用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6,55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請求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自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起算至新光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至少為180元,來回至少為360元,其於106年、107年支出之就醫車資已達1萬餘元,僅向被告請求5,000元等情,提出大台北地區計程車費率計算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表示無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5,000元,應予准許。
㈢、請求預估日後牙科醫療所需費用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新光醫院牙科部之評估,「正顎手術」需花費30萬元、「全口矯正」需花費20萬元、「固定假牙套」需花費10萬元、「植牙」2顆(包括補骨費用)需花費約20萬元等情,提出新光醫院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牙科部醫師估價單(即原證4,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4頁)為證,惟被告爭執該醫師估價單中所列之「固定假牙套」及「植牙」費用部分,乃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治療費用,就其餘「正顎手術」及「全口矯正」費用部分,則無爭執。查依新光醫院以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4日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函覆本院稱:新光醫院106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預估之牙科治療費用,即為牙科部醫師估價單(即原證4)所示費用,惟齲齒及阻生齒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內之治療費用並未列出,「齲齒填補」及「阻生齒拔除」屬於健保給付項目;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齒顎咬合有所改變,主因下顎骨形變以及右側顳顎關節碎片無法復位所致,目前有前牙開咬之咬合不正情形,故齒顎矯正有其必要性,而「全口矯正」和「正顎手術」同屬齒顎矯正之一環,須經側顱分析之後與病人討論再進行;「植牙」以及「固定式贗復義齒」,為治療計應劃中所列,依臨床口內以及影像學檢查,推斷為齲齒導致齒髓炎,或是嚴重齲齒導致牙齒預後不佳,和本件事故應無直接關係;原告在顎骨骨折手術之後,仍在本院牙科部接受治療超過半年的時間,已足夠讓傷口恢復至穩定,故無論原告是否回診,結論都應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
89、103至104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牙科部醫師估價單(即原證4)上所列費用,均未包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內之治療費用,而其中「全口矯正」、「正顎手術」費用部分,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下顎骨體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咬合不正等問題相關,而「固定假牙套」及「植牙」費用部分,則為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齲齒治療項目等情,則原告請求「固定假牙套」及「植牙」部分合計30萬元費用,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預估日後牙科醫療所需費用部分,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請求預估日後除牙科外之醫療所需費用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日後仍需持續回診接受治療,經推估費用約需70萬元等情,提出新光醫院106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
2),並舉前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即原證5)為證,惟被告爭執此部分並無依據。查依前述新光醫院106年3月
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已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即原證2、3、5),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集中在顳顎部分,並陸續在牙科部接受治療;又依新光醫院以109年5月22日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函覆本院稱:依新光醫院106年3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2)、106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預估之牙科治療費用,即為牙科部醫師估價單(即原證4)所示之費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而原告業已據該牙科部醫師估價單(即原證4)請求前述預估之日後牙科醫療所需費用部分,則其復請求此部分所謂預估日後除牙科外之醫療所需費用之內容及必要性究竟為何,顯有未明,原告就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
㈤、請求車號000-000機車之修復費用9萬4,3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之所有人,於事故後即委請YACCO機車材料維修行報價,評估維修費用為9萬4,35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1月3日函(記載車號000-000機車於105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1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106年3月21日機車估價單(二張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各為5萬2,100元、4萬2,25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該機車於104年4月出廠而已無修復價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車號000-000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法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機車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部分之費用各為何,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所陳報之YACCO機車材料維修行,迄未回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工資、零件部分之費用各為何,為免造成對訴訟上之他造不利之結果,上開估價單所載合計9萬4,350元金額,應全部以應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認列。再關於應扣除折舊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號000-000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至系爭事故106年3月5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2萬2,26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是本件原告請求車號000-000機車之修復費用,於2萬2,268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論外貌或日常生活均造成嚴重不便,精神受到極大創傷,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顎骨體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咬合不正等問題,傷勢非輕,前已接受相關固定手術,經醫囑建議術後需休養達5個月,且需回診治療,足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卷附兩造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所得總額各為2,591元、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之所得總額各為300餘萬元、
100餘萬元,財產總額均為千餘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2、36至43頁),暨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3年餘,猶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50元、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5,000元、預估日後之醫療所需費用5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2,26
8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71萬3,818元(計算式:6,
550元+5,000元+50萬元+2萬2,268元+18萬元=71萬3,818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萬│新台幣23萬8,│新台幣71萬3,81││3,818元,及自民國108年│000元│8元││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3/5│├─────────────┼─────────────┤│被告│2/5│└─────────────┴─────────────┘附件(即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之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值94,350×0.536=50,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94,350-50,572=43,778第2年折舊值43,778×0.536×(11/12)=21,510第2年折舊後價值43,778-21,510=22,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