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6
7號、第868號、第869號、第870號、第8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2號、第874號、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
8至13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八)、(九)、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臺北地院」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4行至32行「前開(八)、(十二)案件及(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一)案件及(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10月及(十四)案件部分,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為「前開(二)至
(七)、(九)至(十一)、(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10月及(十四)案件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換發指揮書結果,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7年6月17日(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前開(八)、(十二)案件及(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3罪)部分,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前開(一)案件及
(十三)案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3.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6行「開啟該處大門」為「破壞該屋大門門鎖」。
4.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3至4行「開啟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大門」為「破壞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大門門鎖」。
5.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6行「新臺幣及美金(約3,000元)等物(合計約5萬元)」為「新臺幣及美金(金額不詳)」。
6.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第7至9行「金牌3面(價值6,00
0元)」、「金幣4個(價值8,000元)」為「金牌3面(價值8,000元)」、「金幣4個(價值6,000元)」。
7.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第1行「19時許」為「17時至18時21分間」。
8.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㈨第1行「18時41分許」為「19時28分許」。
9.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㈩第8至11行「嗣經甲○○、丙○、乙○○、丑○○、己○○、辛○○○、庚○○、 高啟彰 、壬○○、戊○○、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嗣經甲○○、丙○、乙○○、丑○○、己○○、辛○○○、庚○○、高啟彰、壬○○、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癸○○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與集美街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竊得子○○財物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一字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手電筒2支、固定鉗1支、活動6角扳手1支、T字螺絲起子1支、L型扳手1支、自製破壞工具1組、手套1雙為警扣押,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行竊當時所持T字扳手、螺絲起子、工具鉗、固定鉗,業已扣案,均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且被告癸○○係持T自扳手、螺絲起子、固定鉗開啟、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各被害人住處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2次行竊雖有多款加重條件,但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損門鎖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與 陳佑 在(另案通緝中)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4行及上開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108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
4月17日間,先後故意再犯本件10罪,然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已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至被害人子○○住處行竊後1小時餘(即109年4月17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集美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告知甫前往芝山捷運站小吃店附近公寓5樓行竊,並交付竊得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行竊工具1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21號卷【下稱偵8221卷】第8至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8221卷第21至27頁),被害人子○○則係於同日21時14分許返家發覺遭竊、並於翌日0時許始至蘭雅派出所報案,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8221卷第13至14頁),堪認該部分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該部分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於假釋期間再度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重大,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尚未與各被害人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以販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佑在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現金、外幣、金飾、玉器、手錶、首飾等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且其等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竊得乙○○所有物品,業以2至3萬元價格變賣花用,另於偵訊中供稱:竊得之物變現後由伊與陳佑在均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1號卷【下稱偵4541卷】第3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9至21頁),陳佑在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由被告自行銷贓後,伊合計分得贓款3至
4千元云云(見偵4541卷第43頁),其等間供述歧異,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害人甲○○遭竊物品價值合計
3萬餘元、乙○○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19萬元,丙○遭竊物品則價值不詳,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4541卷第14頁、第18頁、第22至23頁),顯與上揭所稱變賣金額有相當差距,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陳佑在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陳佑在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至㈨所示之現金、金飾、飾品、禮券、手錶及皮夾等物,同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亦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㈩所示金飾、飾品、手錶、護手霜及耳機等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8221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丙○遭竊之新臺幣及美金,數額不詳,業如前述,無從予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宣告刑及沒收│├──┼───────┼─────────────────────┤│1│甲○○│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㈠部分)│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外幣、金戒指壹枚與陳佑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佑在共同追徵其價額。│├──┼───────┼─────────────────────┤│2│丙○│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㈡部分)│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伍個、刻有龍││││圖案之白玉壹個與陳佑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佑在共同追││││徵其價額。│├──┼───────┼─────────────────────┤│3│乙○○│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㈢部分)│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錶貳只、金牌參面、金戒指參只、金幣肆個、項││││鍊參條、鑽戒貳只與陳佑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佑在共同││││追徵其價額。│├──┼───────┼─────────────────────┤│4│丑○○│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事實㈣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金塊壹││││個、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己○○│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事實㈤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銀飾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辛○○○、 陳玉 │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純│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即起訴書犯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足石戒指貳件、雙目│││事實㈥部分)│鍊壹件、慶牌掛鍊壹條、帽花參塊貳件、兒童手││││指壹對、千足耳環貳件、泰國鍊圓壹個、龍墜聖││││圓壹個、如美手飾壹個、項鍊貳條、手環貳條、││││戒指貳個、金項鍊壹條、玉鐲參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高啟彰│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㈦部分)│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伍萬元、手錶壹只、LV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家樂福及SOGO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壬○○│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事實㈧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美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戊○○│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事實㈨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外││││幣、手錶壹只、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之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高島屋禮券、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萊爾富禮券、金項鍊壹條、││││珍珠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子○○│癸○○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即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㈩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1│一字螺絲起子│2支│├──┼───────────┼──┤│2│老虎鉗│1支│├──┼───────────┼──┤│3│手電筒│2支│├──┼───────────┼──┤│4│固定鉗│1支│├──┼───────────┼──┤│5│活動六角扳手│1支│├──┼───────────┼──┤│6│T字螺絲起子│1支│├──┼───────────┼──┤│7│L型扳手│1支│├──┼───────────┼──┤│8│自製破壞工具│1組│├──┼───────────┼──┤│9│手套│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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