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
潘培林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微星牌筆記型電腦貳台、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經濟窘迫,北上找戊○○、 鄭英宏 幫忙,其等為處理乙○○借款事宜,於民國109年4月9日9時10分許,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戊○○及鄭英宏,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明德橋附近,鄭英宏再於該處下車與他人聯繫商借款項;乙○○本應於現場靜待鄭英宏回覆,卻因見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丁○○恰好離開上址住處,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0時44分許,由戊○○在旁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建物車庫之窗戶玻璃,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車庫,再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書房之窗戶玻璃,攀爬踰越窗戶侵入丙○○、丁○○上址住處內,竊取屋主丙○○、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臺(品牌:微星MSI,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與戊○○、鄭英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鄭英宏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丙○○、丁○○於同日16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乙○○、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129至13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28至32、131至133頁,本院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鄭英宏(偵卷第44至48、147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第67至69頁)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7、79至87頁),足認被告乙○○、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丙○○、丁○○雖執稱其等遭竊之物尚含蘋果牌平板電腦
1台及放置於包包裡的現金1萬5,000元等語,惟此除告訴人2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反觀被告乙○○辯稱其僅竊得筆電2台、現金2萬元,而所竊現金2萬元係在房間抽屜裡看到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除與證人丁○○證述其遭竊之2萬元現金係放置於床頭旁沒上鎖梳妝櫃抽屜內等內容一致外(見偵卷第68頁證人丁○○證述),亦與同案被告戊○○所述:乙○○做完案後,回到車上時有把背包打開給伊看他竊取的物品,乙○○沒有說什麼,只有說偷的東西在這裡,伊看了一下只看到筆電,是厚的,有蓋子的那種,另外乙○○還說有偷到現金2萬元,乙○○有把錢拿出來,本來還拿了1萬元要給伊和鄭英宏分,但伊等均沒有拿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0頁),及證人鄭英宏證述:伊當時只看到筆電而已等語(偵卷第4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本院爰採對被告乙○○較有利之說法認定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乃一般家庭常備器材,而一般常見之螺絲起子,前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末稍尖利,如持該物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入監執行,101年9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
1月1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106年8月31日,執畢日期為107年9月3日。②被告乙○○於前揭假釋期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103年8月19日,執畢日期為109年
8月19日(執行過程中尚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13日至107年7月1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而於106年11月2日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上揭①、②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9日入監,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
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方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於107年9月3日就上揭①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戊○○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強制工作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於8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②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後,上開①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8日,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復於9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③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④上開①、②案之假釋乃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6月24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6號裁定就①案偽造文書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殘刑部分因而減為有期徒刑8年5月9日,此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1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29日,並與①案之強制工作部分(此部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確定)、③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9年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戊○○於104年4月29日就上揭④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被告2人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或強制工作之處遇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悔改,甫經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未能經由前案刑責或強制工作之處遇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仍貪圖利益,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等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前妻進行離婚訴訟,目前獨居,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部分生活費、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獨居,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而沒收之作用,乃存在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相關不法財產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係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亦即,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分別為不同之處理。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尚有可能再用以竊盜犯罪之用,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無證據顯示該螺絲起子係被告乙○○、戊○○所共有,或被告戊○○對該螺絲起子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僅就被告乙○○為該螺絲起子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現金2萬元等財物,均由被告乙○○1人取得,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所述相符(偵卷第
31、131頁,本院卷第70頁),本院衡酌被告2人上開供述之分贓狀況尚屬合理,並無矛盾違常之情形,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人所實際分受之利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亦有獲得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就被告乙○○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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