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嗣行經雲林縣○○鎮○○路…」,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及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3號被告陳永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雲林縣○○鎮○○路○○○號之A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號之A6室租屋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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