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全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對被害人 陳育蓁 拳腳相向,無視法院依法定程序所核發保護令之拘束力,心態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遺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8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查卷第2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附被害人101年5月3日陳報狀),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