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盛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萬盛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萬盛宏前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減為2月、3月15日,並與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於97年1月9日假釋,於9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萬盛宏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
1年3月19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棒球旅行社205室」內,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具殺傷力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顆後,未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將該子彈一併交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子彈據為己有,復將該子彈置於其上衣口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棒球旅行社20
5室拘提萬盛宏時,且經徵得萬盛宏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保管字號:101年度院黃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認具有殺傷力,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1003800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4頁)自明,所試射擊發所剩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