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80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本件行竊過程,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食品類,價值僅約270元,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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