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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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金鎮(下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原判決書為7月,並沒有註明原判決為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本案上訴有理由,一審沒有做確定減刑在前;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書內容陳明「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上開判決書不符,請本院查明事實真相。再依行政程序,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富字第2191號)應在罪名刑期欄註明:原判決確定,在做減刑作業,始符合法律作業程序等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9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認本案受刑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其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另於98年11月11日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富字第2191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969號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須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列印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抗告理由稱: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之9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並無註明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主文」欄業已載明「王金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頁),並非如受刑人所稱該判決並未為減刑之宣告之情,且上開判決亦與原裁定(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34號)內容所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符。受刑人抗告理由再稱: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載明原判決確定,再為減刑等云云,惟被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自無庸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富字第2191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既係依照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縱其內容未記載受刑人可否減刑等語,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之對受刑人請求查明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而請求減刑,並請求於減刑後,就尚未執行之刑易科罰金,而對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191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核無不合。受刑人再執前開辯解執為抗告理由,顯非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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