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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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以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4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顆(驗餘毛重0.7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1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99年度安字第379號顆粒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2.749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99年度安字第579號顆粒2顆(驗餘毛重0.7291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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