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小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緩字第204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雙C圖樣商標之山茶花拖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小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1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確定,102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拖鞋1雙(詳100年度偵字第26214號第4頁,101年保管字第116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圖樣商標之山茶花拖鞋1雙,確為仿冒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警卷第8頁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CHANEL」雙C圖樣商標之山茶花拖鞋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上開物品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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