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 王耀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23號,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本件花蓮縣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且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臺上7069、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1510號偵卷第87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而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