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3、3013、3292、425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係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至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屬違禁物,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