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10公克、驗後淨重為0.102公克),有該院97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44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同處分,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