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違禁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9、29
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5公克,驗後淨重1.3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銷燬之。且上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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