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立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立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30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立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56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4、56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6日
(協商判決)
111年10月25日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6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