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州
于興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74號、101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州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公園內,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路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所涉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由旱溪西路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適被告于興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亦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本應遵循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在道路上。2車因而在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2人人車倒地,被告 李金洲 受有骨股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于興仲則受有手挫傷、手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被告李金州、于興仲均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金州、于興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于興仲、李金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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