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決定(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以賠償聲請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於偵查中受覊押十一日(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嗣該案經原決定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無罪已告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經查甲○○之前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並無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事由。因而決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三萬三千元。
按曾受覊押,係緣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卷查賠償聲請人甲○○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併為該隊專案小組警員。就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與犯罪證據之存否,依法有逕行調查、蒐集之職責。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室受訊(調查)時,供承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 龍思怡 、 林雅芳 、黃能鈴等煙毒案件時,龍思怡等人指稱被查扣之「東西」是「 阿娟 」的;另一名是「康大哥」。而所指「阿娟」者即 陳美妙 ,與甲○○往來密切,伊亦知陳美妙綽號「阿娟」各等語在卷。甲○○知悉上情,仍昧於職責不依法予以調查,已屬違失。而其所屬之二林警察分局刑事組人員於次(三十)日查獲陳美妙等煙毒時,通知甲○○到場,竟又疏未將其前日(六月二十九日)查獲之相關案件資料提供刑事組人員追查等情,復為甲○○所是承,經記明上開談話筆錄可稽。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甲○○有包庇罪犯嫌疑而執行覊押。是甲○○於無罪判決前受覊押,乃因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規定,縱其終獲無罪判決確定,自亦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為細察遽准予賠償,殊違法制。聲請覆議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決定違誤而聲請覆議,要無不合。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