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汶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汶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 蔡峰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因其不慎遺落在超商結帳櫃臺,經其回想後返回超商尋找,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紙鈔係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上開現金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遺落之現金,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現金之價額,自陳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陳汶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內,拾獲蔡峰光所有、不慎遺忘在結帳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手機電話費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蔡峰光發覺上開現金遺失,委請前開商店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峰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汶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峰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新惠來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