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士瑋(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友人 王福來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福來外出,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中山二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楊育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楊育宸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縱隔腔出血、腹部創傷併肝臟、膽囊撕裂傷、腸系膜及腹內出血、左側血胸、雙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左下肢動脈缺血、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膝外側、左大腿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左腳腳踝5隻腳趾喪失功能,而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蔡士瑋於車禍發生後,見警方前來詢問肇事之人時,僅站立於救護車後方,王福來則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虛偽向警方供稱係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警方遂帶同王福來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抽血檢驗,蔡士瑋隨後亦自行前往同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11mg/dL(百分之0.211),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先自駕駛座下車者係蔡士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士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福來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 柯志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五)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7月22日(109)光醫事字第10900505號函、109年8月3日(
109)光醫事字第10900535號函。
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經法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8號),約定被告蔡士瑋分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蔡士瑋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調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就被告蔡士瑋部分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見本院卷第54頁)。嗣告訴人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後,於110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罪名,雖包含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屬告訴乃論之罪,在撤告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與檢察官同時起訴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屬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並無額外論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必要,公訴檢察官亦於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僅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受重傷罪,刪除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蔡士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部分為協商判決,程序係屬合法。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蔡士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受重傷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緩刑期間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可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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