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3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被告洪瑋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良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1時起至22時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七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與環河路1段60巷交岔路口時,見前方設有路檢點,從環河路1段內車道慢煞,並轉換至外側車道欲駛入環河路1段60巷,為警發現後予以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