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被告 楊凱程 被告 楊忠智 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告 林姿瑜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護水溝結構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減縮自該狀送達翌日起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清除水溝垃圾部分,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減縮為279000元,及自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205地號、1202-2地號土地(下稱乙、丙地)為被告林姿瑜之配偶 楊阿龍 所有。上開土地東南方有一排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溝寬約50公分、深度約80公分、長度約3600公分,其水流方向為自乙、丙地流經甲地。被告楊凱鈞、楊凱程、楊忠智於108年8月24日16時28分至16時41分,趁原告一家人外出時間,持榔頭等工具,未經原告同意,在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釘置木框、鐵絲網(下稱系爭設施),被告林姿瑜則在場指揮或把風,造成該處水溝結構體嚴重受損,有滲漏水的情形,經原告請水溝設置工程人員估價修復約耗費50萬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每日需清除滯留該處的垃圾,自108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設施即109年12月3日止,合計465日,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計算,每日需給付600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000元「計算式:600元/日×465日=279000元」,及自110年2月25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系爭水溝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興建設置,卻佔為己用,讓其違章農舍廢水排入系爭水溝,倒灌至乙、丙地,故被告興建系爭設施,係防止原告廢水倒灌,被告住家所排放之廢水,並未流經系爭水溝中。又原告清理系爭水溝之方式,係手持工具將廢水及廢棄物掃入相鄰土地內,如此相鄰土地地主應可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系爭水溝為神岡區公所興建設置,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是被告縱有毀損系爭水溝,應由系爭水溝所有權人神岡區公所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水溝結構體損失50萬元,及自110年1月14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 魏茂森 於系爭判決業已證稱:「因為被告(指神岡區公所)佔用到伊私人土地,伊不同意提供給被告使用,所以被告同意將伊所有土地佔用排水溝部分填平歸還,調解過程中,被告沒有告知興建時有經過伊同意,而且伊也沒有同意,如果有同意,就會簽立同意書;目前伊已經將佔用伊土地部分之下游水溝填起來,所以前面上游的水溝也就不通了,被告就設置抽水機,以抽水方式,將上游排水溝排放之水排到原告(指楊阿龍)所有系爭土地(指乙地)前方之灌溉溝渠,原本該抽水機電費係由陳妙姬該戶支付,後來陳妙姬關掉電源,造成排水溝的水淹到原告房子,所以就改由原告支付抽水機電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妙姬於系爭判決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水溝目前被封掉了,被告(指神岡區公所)以抽水方式,將不流動之死水抽到前面去,系爭水溝其實還在使用中,只是後面被封掉」,是系爭水溝因下游遭魏茂森填平,故不論系爭設施是否拆除,排入系爭水溝的水,現今均需以抽水機將水抽至附近其他排水溝,足認系爭設施之存在與原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設施即109年12月3日止,合計279000元之損害,及自110年2月25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