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群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群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對告訴人未有任何絲毫愧疚之意,並衡酌本案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鄭群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群穎與 許有忠 之妻 李宜蓁 係朋友,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42分許,其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貝老婆、我吃早餐了」之訊息至李宜蓁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內,適許有忠正在持用李宜蓁之智慧型手機把玩遊戲,渠看到上則訊息後,遂以LINE傳送「出來面對什麼事跟我講清楚說明白、你住那、出來面對、敢作敢當不要作龜兒子」等語質問鄭群穎,詎鄭群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8分、59分,以LINE通訊軟體對許有忠恐嚇稱:「你想死可以說.、老子在台北」等語,以將加害許有忠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有忠,許有忠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有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群穎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有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LINE翻拍照片計8張,(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