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四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警方於查獲被告時,雖有自被告身上起出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一只,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前揭犯行所用,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