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松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松柏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