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廖學鈞 被告 王胤丞 被告峯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部分爰引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胤丞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在案,而原告廖學鈞遲於104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係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不合規定而駁回,不影響其另依通常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權利,惟應注意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二年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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