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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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欲收取地板整修費用」更正為「以收取地板整修費用為理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甚短、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貧窮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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