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民期與 林俊宏 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服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花蓮監獄義舍一房內,2人因吃飯餐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陳民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俊宏頭部,林俊宏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略紅腫之傷害。案經林俊宏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監獄108年5月13日花監戒字第1080001307號函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餐具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略紅腫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案發當時剛進監獄服刑,正在提藥情緒不穩,始一時情緒失控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無資力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