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鴻全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40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行為起算日為92年8月6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已超過16年餘,債權已超過15年,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原判決有違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答辯稱「對於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利息部分已經罹於時效,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僅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並未就本金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原審亦已就被上訴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依法為上訴人該部請求駁回之判決,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再者,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該程序中並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就本金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於原審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是上訴人以新提出之時效抗辯,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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